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星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星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六角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2-23、7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Y型置物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1438號被告賴星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持其所有之六角型扳手1支,拆卸 劉菀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之Y型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二街口,丟棄在該處附近之草叢。嗣經劉菀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置物架1個及其所有之六角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菀瑜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扣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分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六角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六角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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