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元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羅人豪 、 劉慧君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1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羅人豪、劉慧君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李柏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元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羅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友劉慧君,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行駛,貿然沿對向中山北路1段第4車道超速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羅人豪之機車車頭撞及李柏元之車輛右前車門,羅人豪、劉慧君因而人車倒地,羅人豪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胸部擦傷、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劉慧君則受有下巴及下唇裂傷(1.5×0.5×0.3公分,1×0.3×0.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李柏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人豪、劉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人豪、劉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告訴人羅人豪及劉慧君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羅人豪、劉慧君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