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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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銘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進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另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時,其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駕犯行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被告鄭銘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竟不知警惕,復自105年9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自助餐店內,飲用米酒約1杯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