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號)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本院合併審理且併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之上班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任職之「大燈達人汽車美容場」已陸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當晚10時許,復在同前區某小巷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處酒氣未退且尚存醉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6H-8182號自小客車自前址檳榔攤附近上路,擬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迨是日晚間11時許,其駕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區○○○○道行駛,並於當晚11時3分許途經該路營盤分線86電桿前,路中經劃設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惟未劃設慢車道,為雙向二車道,速限係40公里且屬彎道之路段,此際,其本應注意應遵守規定之速限行車,亦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即對向車道內,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沈陷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盡皆減弱之境致未注意,不僅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更未依循彎弧而行,竟直行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內,遂迎面撞擊適沿對向車道行來之由 林育菁 騎駛之298-DJE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育菁頓時飛彈再摔落山溝,因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之傷害。郭家宏駕車肇事經下車查看後,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一時驚慌且為規避應擔之責,詎猶未對林育菁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反將之棄置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幸目睹事故過程之 林芝羽 及時報警,後警獲報趕來處理,雖隨將林育菁送醫急救,然延至翌(5)日凌晨0時25分,林育菁卒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警依據林芝羽提供之肇事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育菁之父 林連進 、弟 林啟銘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隱,又上開事故路段為彎道,被告並未依循彎弧而行,係高速跨越雙黃線且未減速直衝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林育菁騎駛之機車,被害人頓時飛彈再摔落山溝,肇事後,被告有下車查看,近距離與之交談時,「我有聞到微微的酒氣,他親口說有喝酒」,後被告即驅車駛離現場等節,亦據證人林芝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6H-818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二車車損照片12張為憑。再事發處為路中劃設有雙黃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之行向為右彎彎道,速限40公里,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延至事發之翌(5)日凌晨0時25分,卒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證外,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為佐。次查:
(一)經警於車禍發生後14小時之104年12月5日下午1時6分為被告施予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足證(見相字卷第81頁)。參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知,再縱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數值0.062mg/L回溯推算結果,倘車禍後以迄施測時止,期間內未曾飲酒,則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為1.238mg/L(即0.37mg/L+(0.062mg/L×14)=1.238mg/L),是既高達1.238mg/L,顯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當處濃濃酒氣沖天逼人、醺人之地步,此絕非車禍發生當時祇散發「微微的酒氣」,應止於略帶淺淺酒意之情所能望之項背,殊難與之相提併論,佐此可見車禍發生後被告不僅確有飲酒,復其量不少,狀甚彰明,稽此堪認被告稱「車禍後有去找朋友,朋友不在,也有去檳榔攤買啤酒喝酒等朋友回來,喝了6罐小罐的臺灣啤酒」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50頁),尚非無據,既如是,則該酒測結果當無從反應肇事前被告所帶酒氣之實況,換言之,即未能據以憑認此前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果否達0.25mg/L以上,況證人林芝羽與被告交談時,2人相隔僅約46公分(見本院A卷第61頁反面),在此幾近貼身之情況下,仍只聞得被告但祇散發「微微的酒氣」,亦徵當時被告之酒意係甚為淡薄,從而未達0.25mg/L之可能性極高,要屬不容排除,自無法遽指其果有若此情事,固應予敘明。
(二)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應保持規定之速限40公里行車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即對向車道內,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前已述明,是依此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及條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前有彎道之路況及各種標線、標誌揭載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慮及前係彎道,應減速俾能順利過彎,詎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復未依循彎弧而行,猶直行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內,待衝至對向車道時尤未煞緩車速遂迎面撞擊適沿對向車道行來之由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凡此不僅具徵其確有過失,復執其膽大妄為,竟擬高速過彎,判斷已然失常,嗣且無法操控得當使車順循彎弧而行,俟衝至對向車道時更未能及時反應並急採煞避措施等違常駕駛行徑觀之,亦見其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沈陷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盡皆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彰彰至明。又被害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卻仍駕車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毋庸置疑。
佐上各端,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果有前揭犯行,灼然明甚。另以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跨越雙黃線之跡時,被害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被害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被害人就此為與有過失。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下稱「因酒駕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次,「因酒駕致人於死罪」,乃係結合「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有2款情形茲不贅列)」及「過失致人於死」此二罪而另成之獨立一罪,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部分起訴,但此顯為「因酒駕致人於死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該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然檢察官漏未慮及被告肇事之原因,亦係緣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指其僅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更係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卻仍執意駕車暨在彎道恣意超速宛如飛車並跨越雙黃線行車等違規及過失情節極重,對道安亦具高度之危害性,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不寧唯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事後除經由強制險理賠外,本身即未另提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深具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過後在其工作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仍駕車致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處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育菁死亡,因認被告郭家宏涉犯刑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因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見本院A卷第39頁反面),惟查,被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部分業據起訴,再此並為「因酒駕致人於死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該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皆如前述,是以既經起訴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另循追加之途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法條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3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許菁樺法官蘇昌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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