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季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季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季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年6月28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受「不得逾120日」及「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依前述刑法第51條第6款,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則無論附表編號5之規定為拘役若干日,於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均「不得逾120日」,否則即屬違法。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及監護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或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受刑人何季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23日│105年05月11日│105年0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78號│第4378號│第437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81│105年度嘉簡字第108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06日│105年08月10日│105年08月1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81│105年度嘉簡字第1081││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6月28日│105年09月06日│105年09月0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備註│日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359號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監護期間6月│算1日。監護期間1年│││。│。│├────────┼──────────┼──────────┤│││││犯罪日期│105年05月08日│105年05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35號│第401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49│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49│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08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署106年度執保字第21│││12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號│││120日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359││││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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