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文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7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
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1日晚間6時50│104年10月6日│104年12月25日│││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23日(聲請書附│105年6月23日│││││表誤載為105年6月22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3、69│105年度偵緝字第693、69│105年度偵緝字第693、69││││4號│4號│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七│(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3、6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