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德光 被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
王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4,831元(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於原告公司(原名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7年2月6日8時56分許,因交易市場急遽變化,系爭帳戶權益指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維持保證金,致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原告遂對被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並要求盡速補足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惟被告未繳足保證金,亦未自行將沖銷部位完結,原告方於同日9時8分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被告之全部未沖銷部位。經原告代為沖銷後,被告之超額損失金額共計19,924,831元【計算式:前日餘額14,706,238元+權利金收入與支出(-31,519,875元)+期貨平倉損益淨額(-3,055,400元)-手續費22,845元-期交稅32,949元=-19,924,831元】即應由其自行負責。又該金額已先由原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之保證金專戶,並通知被告於3個營業日內將前開代墊款項全數返還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補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暨兆豐期貨開戶文件-修正條文通知書(下稱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墊付款項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所稱之風險指標,係以
102年7月1日期貨商同業公會公布之規範為計算,除晚於被告開戶及兩造簽約時間外,亦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情形,且被告未受通知,自無庸受其拘束。又被告於前1日即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如附表所示,其中僅D至M部位屬選擇權賣方而可能觸發高風險之部位,並可細分為「判斷指數不會大幅度下跌之部位」(即附表所示D、E、F部位,下稱看不會大跌部位)及「判斷指數不會大漲之部位」(即附表所示G、H、I、J、K、L、M部位,下稱看不會大漲部位),乃二擇一之風險,依期交所公告僅須收取單邊保證金,尚無面臨雙邊風險之虞,難認有何觸發高風險之情事。然107年2月6日權利金成交價格異常,原告具期貨交易專業,自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瞬間供需失衡所致之不合理現象,惟其未透過造市者制度或鉅額交易制度以為補救,亦未考量流動性風險,反妄用市價單逕以非自然之市場價格強制平倉,故被告之超額損失,顯係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㈠被告於95年5月24日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即系爭帳戶),兩造並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被告系爭帳戶之權益數低於
位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數額,原告即於同日上午8時56分12秒以簡訊方式寄送高風險通知予被告,要求其補足保證金。
㈢被告並未依上開風險通知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沖銷部位完
結,原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被告沖銷之全部未沖銷部位(詳細部位如本院卷㈡第73頁第1點所載,即附表所示),並以自有資金19,924,831存入保證金專戶,代墊款項與期交所完成結算。
㈣原告於107年2月6日通知被告於3日內補繳原告所代墊之
19,924,831元,迄未據被告繳納,原告即於同年2月9日申報被告違約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繳足保證金義務,且於其代墊超額損失後,仍拒絕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暨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4,83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受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所定風險指標之拘束,原告依
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代被告沖銷,應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原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乙方(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風險控管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嗣系爭修正條文於102年7月1日起增訂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盤中行情波動致甲方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與甲方約定之比率25%。風險指標之定義係指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除以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下稱系爭風險指標)」,亦即被告如不符合前揭維持保證金及系爭風險指標之要求,原告依約得代為沖銷被告之交易部位。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
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同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期貨交易法令、期交所之業務規則、委任契約準則、其他章則及公告與本公司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查,期交所於102年4月3日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公告關於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之應遵行事項,其中說明第2項第2點、第4點已將前揭風險指標納入,明訂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迄104年至105年均未變動,又於106年間增列說明第12項:「本函文說明事項之『權益數』、『風險指標』等相關風險專有名詞解釋及公式計算,應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期交所上開
102年函、期交所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0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4日臺期結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65頁)。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商同業公會)於102年6月6日即公告系爭風險指標之計算公式,原告亦於102年6月間修訂系爭第10條第7項約定。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條第1項約定,前開期交所函文所公告之說明事項,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受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所定風險指標之拘束。
⒊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遇有法定或依相
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該修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三日內向乙方(即原告)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受當日起生效力」。經查,依系爭修正條文前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期貨商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之決議內容而為此次修正,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專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71頁),其內容僅為期貨商同業公會就期貨交易實務處理之相關說明,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所謂「法定原因」或「函令」之性質,且原告亦就此製作修正條文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故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疑。又原告雖因當時係以平信大量寄送而未能提出寄送上開修正條文通知書之相關回執,並經被告否認收受該文件,惟審酌金融實務因客戶及交易量甚大,且相關法規更動頻繁,欲完整保存各次寄送資料之憑證確有困難,再觀諸原告按時寄送予被告之買賣報告書亦已加註風險指標如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制式警語,有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被告自難就此推諉不知,堪認原告應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通知程序,復未見被告曾提出任何書面異議,則被告所辯其未受通知而不受系爭修正條文拘束云云,洵不足採。
⒋再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經高風險通知前之帳戶權益數
已低於原告所定之維持保證金,且被告未依原告所為風險通知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沖銷部位完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前述,並經原告提出保證金損益試算表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頁),足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第1款代為沖銷被告之交易部位,亦有所據。
㈡107年2月6日選擇權市場價格尚無證據足認屬異常,且難
認係因原告未考量流動性風險,大量用市價單買入選擇權標的所致:
⒈按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
,執行監視作業之人員應為專任;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等)及其變動。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6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日內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會(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即期貨交易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7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96條著有明文。綜此,期交所對於期貨交易設有市場監視制度,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於事發後5日內向證期會申報;主管機關證期會、金管會並得採取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交易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經查,關於107年2月6日選擇權市場價格,迄未見期交所
向證期會申報發生價格異常之情事,且證期會、金管會等主管機關亦無任何依前揭規定而限制、停止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相關舉措;另期交所亦係以當日價格計算並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此有保證金存入明細、結算保證金存入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已難逕認該日選擇權市場價格確屬異常。而被告雖提出期交所、證期局函文及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然除新聞報導資料並非官方公告文件外,其餘函文亦僅係針對個案所為回覆,復無足為認定當日交易價額屬不合理之依據。是依本件卷附現存證據,尚難認該日之選擇權市場價格確係異常或不合理。
⒊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E所示選擇權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於107年2月6日出現1090點之天價,與「權利金將隨時間接近結算日而趨近於零」之原則產生矛盾,顯為不合理價格,且係因原告未考量流動性風險,大量妄用市價單買入系爭標的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標的於107年2月6日之選擇權開盤價格為5.6點,自同日8時50分3秒開始起漲,於同日8時54分14秒選擇權價格上漲至26.5點,於同日8時56分11秒該選擇權價格更上漲至429點,被告之權益總值此時已為負數,嗣原告於8時56分12秒對被告發出高風險通知並令其補繳保證金,而系爭標的之選擇權價格仍持續上漲,於同日8時58分58秒又上漲至1090點,此後至8時59分間多次出現1090價位,然被告迄未補足保證金,原告於同日9時8分44秒起代為沖銷被告所有部位等情,有成交明細表、高風險帳戶通知表、通知紀錄、LOG內容、保證金損益試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327至420頁;本院卷㈡第8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自堪信前情為真。基此,可見原告發出高風險帳戶通知前,系爭標的之選擇權價格已較開盤時上漲約76倍(429÷5.6≒76),且於原告強制代為平倉被告所有部位前,市場早已數度出現1090點之高價,故縱認被告所稱該1090點為偏離合理市場之異常價格等情屬實,亦難認係因原告以市價瞬間大量買入系爭標的所致。此外,期貨選擇權市場可能存有流動性風險,即市場缺乏流動性時,如交易量過小或現金準備不足,致買賣雙方無法以合理價格迅速完成交易而言,固為兩造所不否認。惟造成市場權利金價格波動之原因,包含現貨價格(於本件即為台股指數)、履約價格、存續期間、波動率、利率等,有期交所問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本非僅流動性風險一節;且107年2月6日之選擇權市場買賣雙方皆能順利完成交易,並未發生任何無法處分部位之情形,亦難逕認當日確有流動性風險之問題存在,乃至影響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故被告所辯:流動性風險係造成該日價格大幅波動之唯一因素,且原告未考量當日市場流動性風險致造成交易價格異常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無從就本件適用「鉅額交易制度」或「造市者制度」:
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鉅額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匯率類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50個契約以上。二、非匯率類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200個契約以上。三、匯率類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100個契約以上。四、非匯率類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400個契約以上」。
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前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期貨或選擇權部位,均屬非匯率類型,其數量分別僅19口至160口,顯均未達上揭鉅額交易作業辦法所定最低買賣申報數量,且未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鉅額交易之情,則原告就本件交易自無從適用鉅額交易制度。
⒉又按「造市者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在於提升市場流動性,
亦即由造市者於市場上進行報價促成市場交易,確保市場功能正常發揮,以提升市場流動性;而造市者之資格係以期貨自營商及符合法定條件者為限,此有期交所期貨商品造市者制度簡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5頁)。然查,原告係一般期貨經紀商,僅能從事期貨受託買賣業務,並無自行買賣業務,且不具造市者資格等情,有造市者名單及造市商品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4頁),顯見原告並無適用造市者制度之可能,且因無自營買賣業務,自亦無法從強制平倉客戶選擇權部位中套利。
⒊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應有適用「鉅額交易制度」或「造市者制度」解決影響或操縱價格之義務,尚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指數漲跌具有存在唯一性,其持有部位應僅有單邊將遭遇風險,而否認觸發高風險情事,並無理由:
⒈按期貨交易契約之買賣申報分為單一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以
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組合式買賣申報限於該契約交易時間內進行,除另有規定外,其價格申報依各契約價格之差或和為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35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跨式部位」為同時賣出履約價格相同者,「勒式部位」則為同時賣出履約價格不同者。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看不會大漲」、「看不會大跌」等部,未見其於交易之同時申報擬組合成跨式或勒式部位之契約,即非屬前開期交所業務規則所定之組合式買賣情形,自不適用以組合方式計收保證金。又被告雖舉期交所問答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其中第㈢欄「買權及買權混合部位」之「賣出CALL、賣出PUT」),以證期交所此僅收取單邊保證金,惟被告並未組成跨式或勒式部位進行交易,已如前述,則上開部位之保證金自仍應以「單一部位」之方式分別計算之(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同上資料第㈠欄「單一部位」之「賣出CALL」、「賣出PUT」),而難謂僅須支付單邊保證金。
⒉再者,就本件台指選擇權而言,選擇權於到期前,依權利金
漲跌計算損益;於到期時,依大盤指數結算差價計算損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99頁);另依系爭風險指標,亦係以盤中選擇權市值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選擇權部位,既係於期滿前即平倉出場,當應以權利金高低為計算損益及風險,而非以指數漲跌為依據。而權利金漲跌與買權、賣權之波動率係呈同方向變動,有期交所問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且觀諸附表編號I所示之選擇權標的,該107年6月到期之CALL(買權)成交價自107年2月6日8時48分16秒起即開始上漲,在原告強制沖銷前,於同日8時58分28秒其成交價已上漲至1300點,並非隨當日加權股價指數下跌等情,亦有該選擇權標的之成交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58頁),足見權利金之漲跌與指數漲跌不同,並不具「存在唯一性」,亦即盤中權利金行情若上漲或下跌,並非僅有買權或賣權其中一方會遭受風險,而可能均有風險。則被告所稱:其所持「看不會大漲」、「看不會大跌」部位僅會遭遇二擇一風險,而無可能觸發觸發高風險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約代為強制沖銷被告之選擇權部位,並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風險控管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⒈甲方之權益數或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⒎盤中行情波動致甲方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與甲方約定之比率25%。風險指標之定義係指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除以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即系爭風險指標)……二、……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或超額虧損(overloss)由甲方負責……乙方將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等方式將甲方之部分或全部未沖銷部位予以代為沖銷,但無法做合理成交價位之保證」;同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約定:「委託人(即被告)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以下狀況:此時本公司(即原告)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
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一、委託人帳戶內權益低於所有倉位(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maintenance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同契約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中之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第1、2條約定:「台端(即被告)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25%以上之義務;……若因行情變動致台端權益總值低於25%時,本公司(即原告)得在無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loss)台端仍須依法補足」。另依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分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見本院卷㈠第
314頁);又期交所頒布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21320規定:「期貨交易人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或帳戶內保證金比率低於期貨商規定或其他符合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得代為逕行沖銷條件時,由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復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第6點「代為沖銷作業」規定:
「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此外,原告之客戶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9、10條亦規定:「依本公司予客戶簽訂之受託契約第十條規定,盤中交易人臺幣淨值完全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有權視交易人帳戶風險管理之需要選擇完全沖銷或部分沖銷交易人之部位;若盤中行情變動過劇……而交易人現存臺幣淨值或含選擇權部位市值之清算淨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本公司有權視交易人帳戶風險管理之需要選擇完全沖銷或部分沖銷交易人之部位,並依期貨受託契約規定,交易人應負處理部位營虧之完全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基上,原告於被告帳戶權益數低於所需之維持保證金,且其風險指標亦低於約定時,即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而於被告逾時未補繳保證金時,代為沖銷其持有之選擇權部位,核與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之約定,及期交所相關交易規則、內部控制制度及其風險管理之規定相符,且此反向沖銷之風險,亦應為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知悉理解。
⒉又按,因盤中緊急代期貨交易人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受託
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期貨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人之損失盡量減少到最低程度,前揭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21320號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經查,107年2月6日之期貨市場自開盤起即變動劇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各部位之市價呈大幅波動,致被告帳戶權益數低於其未沖銷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觸發高風險警示,原告並旋於同日8時56分許對被告發出高風險通知,惟因被告並未補足保證金,原告始依前揭雙方契約約定及期交所相關規定方式辦理,於同日9時8分許處分被告全部持有部位等情,均詳前述,可見原告以反向沖銷方式令被告快速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以避免後續更大之損害發生。且以被告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期貨標的為例,原告為高風險通知時台股期貨指數為10530點,被告帳面虧損3,047,200元,經原告代為沖銷結果,被告損益為虧損3,055,400元【損益=(賣出指數-實際買入指數)×交易數量】,而當日期貨指數更下跌至10242點,若原告放任被告部位不代為執行沖銷,被告損失將持續擴大,有當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就此亦未見被告爭執,堪予信實。是以,原告代為執行沖銷既足使被告不再遭受更大風險及損失,縱未均能交易在最低或最合理之價位,亦難謂其有何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系爭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原告即應強制平倉,此乃預先免除原告之善良管理人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依前揭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時(本件為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期交所之相關章則或公告,與兩造間權利義務有關者,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詳前述,是原告於被告帳戶權益低於系爭風險指標25%時,有強制代為沖消被告持有部位之義務,堪可認定。然上揭規定既係基於一定標準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且達一定比例始符要件,即非原告可恣意代被告為沖銷;又原告執行強制沖銷時,仍應符合相關規範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強制代為沖銷乃係使被告免於遭受更大損失,對於被告亦非不利,故難謂上開系爭契約關於強制沖銷之約定有預先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為無效,並非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得依強制沖銷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9,924,831元:
經查,原告辦理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強制沖銷事宜,符合雙方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範,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受託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被告應就原告代為沖銷之結果負責,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墊款項,即屬有理。因之,被告107年2月
6日開盤前之權益總值為14,706,238元,原告執行沖銷後,產生期貨部位虧損3,055,400元、選擇權部位支出31,617,700元、選擇權部位收入97,825元、期貨交易稅32,949元、期貨交易手續費22,845元等情,有交易明細、0206代為沖銷被告部位權益總值試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5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4,831元之代墊款項(14,706,238-3,055,400-31,617,700+97,825-32,949-22,845=-19,924,831元)。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1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暨修正條文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9,924,831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部位│被告交│商品明細│口數│││易地位│││├──┼───┼───────────────┼───┤│A│買入│6月2018台指期貨│26口│├──┼───┼───────────────┼───┤│B│買入│3月2018台指選擇權11500買權│60口│├──┼───┼───────────────┼───┤│C│買入│3月2018台指選擇權11600買權│40口│├──┼───┼───────────────┼───┤│D│賣出│2月2018台指選擇權9000賣權│20口│├──┼───┼───────────────┼───┤│E│賣出│3月2018台指選擇權8000賣權│160口│├──┼───┼───────────────┼───┤│F│賣出│3月2018台指選擇權8400賣權│40口│├──┼───┼───────────────┼───┤│G│賣出│3月2018台指選擇權11200買權│19口│├──┼───┼───────────────┼───┤│H│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1000買權│106口│├──┼───┼───────────────┼───┤│I│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1200買權│106口│├──┼───┼───────────────┼───┤│J│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1400買權│40口│├──┼───┼───────────────┼───┤│K│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1600買權│100口│├──┼───┼───────────────┼───┤│L│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1800買權│50口│├──┼───┼───────────────┼───┤│M│賣出│6月2018台指選擇權12000買權│100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