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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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離婚在案。惟原告生母乙○○於與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曾共同生活,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原告受胎期間係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並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受胎期間係於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之生母與被告早於八十三年起即未曾同居,原告實係生母乙○○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兩造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各一份為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葉志模 進行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葉志模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9493.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等語,此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稽;且原告生母乙○○與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未曾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確認無誤,被告亦於該離婚訴訟中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與訴外人葉志模間既無法排除親子關係,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再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表明,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意旨,可知法律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而修正,是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應重實質上之親子間之真實血統關係,始符合子女之利益。是為兼顧身分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為應然之解釋。
六、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及成長安全,因而承認該制度,以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導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自外形之事實構築安定與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均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本院自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具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其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時,益徵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事實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血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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