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 陳香月 被告 藍弘凱
邱鎔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藍弘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邱鎔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香月起訴主張(略以):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遭詐欺集團假冒好友詐騙,我誤信為真因而於同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遭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提領,然已經追討回15萬元,尚有15萬元的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且被告藍弘凱、邱鎔諺之侵權行為,導致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按原告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請求45萬元之精神賠償,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遭詐欺之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為1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45萬元,合計應為60萬元,核與訴之聲明不同,顯屬誤繕,應以訴之聲明為準,在此指明)。並聲明: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弘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騙原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我無關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賠償原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此,被告藍弘凱辯稱其未參與,自無理由,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弘凱、邱鎔諺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應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0萬元等語。然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藍弘凱、邱鎔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邱鎔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認諾上開請求,但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因此,本院無從為認諾之判決。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藍弘凱,由被告藍弘凱親自收受,被告邱鎔諺則於108年7月9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藍弘凱、邱鎔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弘凱、
邱鎔諺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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