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順施 相對人勁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02,500元為反擔保,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