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林正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車貸款一案,伊於103年9月13日已有郵局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特向相對人要求取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抵押車輛,惟相對人全無音訊,伊開出之正甫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全額無匯入帳戶,金額去向及介紹人、經辦人身分完全不知,無法求證,是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雅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