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3時許至翌日5時許,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口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警卷第1-11頁;毒偵卷第39-41頁)、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9頁)、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0000000)(警卷第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D0000000)(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曾有犯強盜、販毒等前科,且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0包以上,認為不適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7頁),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