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承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承明知未經告訴人 鄭毓芬 、 林濰瑄 、 林炘緯 及 李維哲 (下稱告訴人鄭毓芬4人)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鄭毓芬4人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再行徒步無故越過大門侵入上開住處中庭內,並欲開啟該處一樓105室告訴人鄭毓芬房間窗戶,適為該處住戶發覺有人侵入後,被告王天承見狀始駕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毓芬4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