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對人 陳湯阿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便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陳金生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邀同第三人陳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詎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68,1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2月8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陳湯阿花、第三人陳金生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土庫鎮興新9914315.00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