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吳珮瑜 被告 鄭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1,664,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自同年3月2日起,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稱投資金融平台可有獲利,自110年3月26日起原告陸續依指示匯款1,280,000元、38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既係受被告所為而受有1,664,000元之財物損失,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000元,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l,6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初想說帳戶沒用到,且沒想那麼多,沒想到帳戶借人家會拿去騙人,被告沒有拿到這些錢,如果被告是詐騙集團且有拿到這些錢,被告也不會來開庭,被告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負擔小金額賠償,160多萬元對被告來說要賺很久。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原告也可能會有被害的情形,並不會因為被告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而沒有損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臉書社團上,知悉有詐欺集團在蒐購人頭帳戶使用,即與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以不詳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某處給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約定轉帳帳戶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3月26日13時57分許匯款1,280,000元、110年3月26日14時5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產生資金流斷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與另一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分論併罰,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66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664,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4,0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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