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 葉佐理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張申霖
張翰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耕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原物分割,則分割後每人可得面積皆未超過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減損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並不妥適,故應採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為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荒廢中,其上並無任何地上建物或經濟農物,且為袋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衛星地籍圖及衛星分區使用圖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至41頁)。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專供農業耕作之用途,總面積為1,36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僅約454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細分,恐怕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如採變價分割,則可以使系爭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提高土地的經濟效用,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裁判費),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土地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張申霖│4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張翰綸│2分之1││├────┼─────┤││葉佐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