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王晨煌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被告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安南土字第0二三五九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3月27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1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顏許月霞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清償日期為82年5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顏許月霞嗣於83年10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王素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2年5月25日,抵押權人王素芬逾15年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王素芬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王素芬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是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1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許月霞,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清償日期為82年5月25日,顏許月霞嗣於83年10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素芬,王素芬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27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清償日期為82年5月25日,揆之前揭規定,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97年5月25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2年5月25日止未實行而消滅,足堪認定。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且本院查無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000│234.69│2分之1│├─┼───┼────┼──┼───┼────┼────┤│2│臺南市│○○區│○○│000-1│147.11│2分之1│├─┼───┼────┼──┼───┼────┼────┤│3│臺南市│○○區│○○│000-2│22.8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