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克為(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潘克為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潘克為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04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1支,潘克為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透明結晶塊及白色細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7、0.0018公克,共計0.0445公克)、②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①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