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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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零點壹零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零點壹零肆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及零點壹零肆叁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四五0一號鑑定書存卷 足佐 (附於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案卷第二一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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