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雖因於本件假釋期間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於後案執行期間收到臺中○○行文說要撤銷本件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7月又15日,然該殘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開始執行報到,至108年9月時已經全部7年10月都報到完了,應視同殘刑已執行完畢。觀諸另案彭姓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沒報到完再犯販賣毒品罪,並未遭撤銷假釋,而係通知其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案之保護管束,受刑人與另案彭姓受刑人刑期相當,卻有不同待遇,實有不公。本件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本件已執行報到完畢,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刑人再次入監,一律執行全部殘刑,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請撤銷執行殘刑之指揮書,使受刑人於後案早日執行完畢,回家扛起經濟重擔,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然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月25日改繳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肇事逃逸、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1年7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假釋,然既已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徒刑之殘餘刑期。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相關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非檢察官得以裁量,亦非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另對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認有所
不當而為爭執,惟依首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同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因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
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猶以前詞指摘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殘刑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