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告人泰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庭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相對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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