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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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弘鵬 被告 王朝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弘鵬(下稱自訴人)於自訴狀中稱:「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書再議駁回,爰依法提呈自訴聲請狀事」云云,探求自訴人之真意顯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逕行提起自訴,司法實務運作上不應僵化受其所用詞文拘束,而應探尋當事人意涵與真意,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考量人民對此修正後之程序不甚熟悉,基於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是以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法。又自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1285號)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既本案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該管聲請准許自訴之法院應指新北地檢署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是以新北地院將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應屬程序上不合法,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新北地院云云。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源於立法者認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乃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的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嗣因「就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復於112年6月21日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允宜提出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依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結果,指明該等處分書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例如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等),並敘明據上事證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以促使法院為准許其提起自訴之裁定,方為正辦。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4條、第307條及同法第335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向新北地院提出之自訴狀,其事由欄雖稱「依法提呈自訴聲請狀事」等語,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僅說明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無需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實體部分即逕行論述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所引用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亦係被告另案告訴自訴人侵占等案件經再議駁回者,非本案原不起訴或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此外便是被告於Google評論區之留言內容,結論再次強調被告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請求「鈞『署』鑒核,以懲刁頑,以障良善」等語。通篇確實無一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一語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其提起自訴等情,有原判決附件之該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34號卷第1至14頁)。雖自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補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迄至同年月27日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止,自訴人均未曾以書狀補充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具體理由,故由形式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者,就僅是直接提起自訴之書狀而已。是以,原審認自訴人未先行聲請法院准許,即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
(二)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此除經自訴狀載明,被告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亦未予以否認(見112年度自字第34號卷第23至25頁),且綜觀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確實均難認定本案之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為新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況自訴人於新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肯認本案犯罪地在被告住所外,亦未反對被告請求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之聲請,更未陳明聲請准許其提起自訴之意旨(見112年度自字第34號卷第29頁),新北地院因認自訴人已同意被告之聲請,並依卷內自訴狀等證據資料,逕按自訴管轄錯誤之程序辦理,且於判決中敘明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而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此亦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7頁),經核亦無違誤。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程序不合法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其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