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素蒨為 廖國良 之同居人,亦為廖國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員工。 劉柔 均與廖國良則為夫妻。莊素蒨、廖國良、 劉柔均 3人因感情糾紛已有夙怨。劉柔均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4時許,前往全成公司,欲向廖國良索討生活費,因故與廖國良發生口角,劉柔均亦因不甘莊素蒨介入其與廖國良之姻婚,而與在場之莊素蒨發生爭執,廖國良則為制止劉柔均而拉住其雙手手腕。詎莊素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與劉柔均爭執過程中,先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該物品原本即為全成公司所有之物品,為製作LED燈管材料之一)毆打劉柔均之雙手上臂、右前臂,再接續拉扯劉柔均之頭髮,並抓、拉劉柔均之頸部,導致劉柔均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柔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素蒨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莊素蒨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廖國良為同居關係,告訴人劉柔均則為廖國良之配偶。其等3人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在全成公司因故發生爭執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乙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來全成公司,後來告訴人與廖國良吵架、打架,伊過去是要將他們2人拉開。伊沒有拿鋁製材質的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那麼高大,伊如何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有可能是廖國良造成的。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找伊麻煩,因為告訴人恨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廖國良之同居人,亦為證人廖國良之員工,而告訴人與廖國良則為夫妻。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前往全成公司,欲向證人廖國良索討生活費,因故與證人廖國良發生口角,告訴人亦因不甘被告介入其姻婚,而與在場之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上開爭執糾紛發後,前往台新醫院就醫,而診斷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右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第78頁、第98頁)供述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主要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及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陳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9至2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後以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拉扯頭髮及抓、拉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4年6月25日14時許,伊前往全成公司找廖國良討論經濟問題,廖國良要伊離開,拉扯過程中將伊雙手拉住,被告就進入公司內拿LED燈外殼鋁製棍棒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廖國良叫伊出去,伊不出去,後來被告拿LED燈做的鋁棒打伊,被告打伊的時候,廖國良抓住伊的手,被告是拿鋁棒打伊,都打到瘀青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明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指稱:廖國良拉住伊雙手手腕,被告就從後面跑出來,拿出一支鋁製棍子毆打伊雙手上臂,伊頸部的傷勢被告用手抓伊造成的,被告是先用鋁棒打伊,後來才抓伊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找廖國良拿生活費,廖國良不給伊,伊與廖國良就吵架,吵到一半,被告就拿鋁棒出來打伊,鋁棒長度約100公分,粗細約3公分左右,是像鋁的材質,被告是毆打伊的雙手上臂,還有毆打伊手前臂。被告還有拉伊頭髮,被告有抓也有拉伊脖子,伊的脖子有受傷。被告是先拿鋁製長條物品毆打伊,再拉扯伊頭髮。伊在本案發生當天就去台新醫院就診。伊所提出的受傷照片是伊在案發當日在台新醫院由護士拍照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前開關於如何遭被告以持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渠雙手上臂及前臂,再以拉扯頭髮、抓拉頸部等方式傷害等過程,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衝突之處。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確實受有「臉其他及多處、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右腕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信封袋內),亦可看出告訴人之上臂、前臂有紅腫、瘀傷痕跡,頸部亦有抓傷痕跡,相互勾稽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與告訴人前開陳述關於如何遭被告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雙手上臂、右前臂,並拉扯頭髮、抓拉頸部等情均屬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乃有所憑據,並非無稽。又告訴人另陳稱:伊認識被告約5、6年,被告是廖國良的小三,伊不曾對被告提告,平日與被告沒有往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長期來講,伊與告訴人井水不犯河水,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沒有互相干涉,沒有糾紛也沒有仇恨;伊與廖國良同居已經十幾年了,伊與證人廖國良及告訴人3人這種關係也已經維持十幾年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國良長期同居,而告訴人與證人廖國良則僅存名義上之婚姻關係,其等3人此種感情、交往關係雖非常態,卻實已存在多年,且平日雙方並無往來,又依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證人廖國良同居,而心生怨恨,故意對被告採取訴訟或其他報復手段,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案發當天,伊是要去找證人廖國良拿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此與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分居,伊固定給告訴人生活費,案發當天告訴人有提到要拿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無不符,告訴人於本案既係為向證人廖國良拿取生活費,其應無刻意編造事實而誣陷被告,或藉由訴訟手段以報復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恨伊才故意找伊麻煩云云,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平常伊與告訴人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沒有互相干涉,也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有矛盾,衡情,告訴人與被告長久以來既互不干涉,被告亦自承2人並無仇恨,可見告訴人對於配偶遭奪之重大情事猶可容忍,未挾怨報復,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偶然之衝突、爭吵,而大費周章前往醫院驗傷,並於偵查、本院中均具結作證故為虛偽,反致自己陷於誣告或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以,告訴人上開陳述,應為可信。
(三)佐以證人廖國良於警詢中證稱: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帶告訴人到沙發上,伊又因為生氣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頰,此時被告從工廠裡面出來,告訴人與被告一見面後,相互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頭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廖國良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肢體衝突,被告辯稱其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自非可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高大,伊無法拉告訴人頭髮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身高162公分,被告則陳稱其身高159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2人身高相差不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身材高大,其無法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廖國良吵架及打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可能是證人廖國良造成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與證人廖國良發生爭吵,惟證人廖國良僅有拉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及毆打告訴人臉部等節,業經告訴人分別陳述如下:⑴於警詢中指稱:104年6月25日14時許,伊去全成公司找廖國良討論經濟問題,廖國良要伊離開並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將伊雙手拉住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廖國良就抓住伊的手,伊當天是去拿生活費,後來與廖國良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爭執過程中,伊的手腕被廖國良抓住,廖國良是抓住伊雙手的手腕,廖國良也有打伊臉部,就是打伊巴掌,廖國良只有拉伊雙手手腕及打巴掌,除此之外,伊與廖國良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79頁反面、81頁反面),告訴人證述證人廖國良有拉扯渠手腕並掌摑渠臉頰乙節,此與證人廖國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用雙手拉住告訴人的雙手帶她到沙發上,告訴人一直講不聽,伊就用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把告訴人的手抓著,但壓不住告訴人,伊就打告訴人一巴掌,要告訴人清醒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無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證人廖國良僅有拉其雙手手腕及掌摑臉頰,是依據告訴人前開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雖有與證人廖國良吵架甚或肢體衝突,然證人廖國良僅有拉告訴人之雙手手腕,並掌摑告訴人臉部,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亦為證人廖國良造成。至於被告另辯稱:台新醫院也函覆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鋁棒毆打所造成云云,查台新醫院雖函覆本院略以:病歷所載為病人主訴,醫師無法判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口是否為鋁棒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訴人業已證稱被告有持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等語如上,衡以遭受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者,可能產生瘀傷乙情,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無法以台新醫院上開函覆結果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廖國良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兩隻手的傷勢是伊造成的,被告沒有拿LED燈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診斷書上大部分的傷勢應該都是伊和告訴人拉扯時造成的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拉告訴人的上下臂,伊沒有刻意抓告訴人的脖子,只是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可能去拉到告訴人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廖國良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關於係拉扯告訴人手臂哪一部位乙節,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沒有辦法詳細陳述是拉告訴人手臂或手掌,後證稱:伊當天應該是拉告訴人的手腕前臂,應該是雙手都有拉到,再改稱:伊是拉告訴人的上下臂云云,以人之上臂、前臂或手腕,均為明顯可分之部位,然證人廖國良對於其究竟有無拉扯告訴人雙手上臂或右前臂,所述前後不一,不無刻意隱瞞事實之嫌;再關於告訴人頸部受傷部分,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拉扯或抓告訴人頸部之情,且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要求渠回想拉扯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時,仍證稱:伊僅有拉扯告訴人上下臂,及掌摑臉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復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害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證人廖國良事後改證稱:可能拉扯過程中拉扯到告訴人頸部云云,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再者,衡以證人廖國良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與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夫妻,且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看來,告訴人案發當天去公司的目的是要無理取鬧,全成公司之前的辦公室是在十甲東路,告訴人也去過十甲東路的辦公室,因為感情及家庭因素宣洩不滿,告訴人去找伊吵架,伊已經習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可見證人廖國良與被告同居,彼此關係甚為親密,卻與告訴人僅為名義上夫妻,2人關係疏離、交惡,則證人廖國良不無可能為袒護被告而刻意隱瞞事實;反觀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已認定告訴人並無刻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手腕及臉部的傷勢廖國良造成的,與被告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苟告訴人確實有心誣指被告,其大可指述所有的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關於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應為可信。是證人廖國良證稱:伊有拉扯告訴人上下臂,可能在過程中也有拉扯到告訴人的頸部,被告沒有持鋁製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大部分傷勢應該是伊造成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告訴人係遭被告持何物毆打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持LED燈外殼鋁質棍棒,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LED燈做的鋁棒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反面),然於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究為何物時,告訴人證稱:應該是輕鋼架留下來的東西,那個東西是全成公司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成公司是做電燈的,包含燈泡及燈管外面的輕鋼架都有,公司內部有鋁製材質、類似輕鋼架之長條物品,是鋁製的,算是LED燈的外殼,是散熱用的、燈管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應認定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品應為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雙手上臂、右前臂,再接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抓、拉告訴人之頸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其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自非可取,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持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抓、拉告訴人頸部,手段尚非激烈,而告訴人係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全成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材質長條物品,為全成公司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該物品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成公司是做電燈的,公司內有像輕鋼架、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這是做LED燈的材料,案發當天,伊不知道也沒有預見被告可能拿這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衡以全成公司既為製作電燈之公司,公司內部放置有相關燈具材料亦符合常情,是亦難以認定全成公司或證人廖國良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該鋁製材質長條物品予被告供傷害告訴人犯行使用之情事,是就該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素蒨與廖國良為同居關係。於104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因廖國良之配偶即告訴人劉柔均在該公司內欲向廖國良索討生活費,與廖國良發生口角,告訴人亦與在場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雙手上臂、右前臂,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抓、拉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亦受有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廖國良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面的傷勢,不是伊造成,有可能是告訴人與廖國良爭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關於告訴人所受之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傷、右腕之瘀傷等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毆打伊導致伊臉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其受有「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傷、右腕之瘀傷」等傷害,然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其並未指稱被告有傷害其手腕處;並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手腕所受的傷是廖國良抓伊手腕,抓太重造成的,被告並沒有用鋁棒(應為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伊手腕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部及手腕的傷勢是廖國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告訴人關於其臉部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乙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告訴人復未指稱被告有傷害其雙手手腕之行為,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陳述,而認定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臉部及手腕之行為甚明,況被告對此亦否認犯行,而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業見前述,除前述傷勢外,尚難遽認告訴人其他傷勢亦係被告所造成。至於本案卷附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但尚難證明此等傷勢是被告毆打所造成。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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