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仍稱其係向被告借貸款項,依雙方意
思及社會常情,自應支付利息。惟告訴人審理中竟稱其並未支付何等利息予被告,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觀之告訴人偵查中所稱被告計收利息之方式,其算法曲折,其結果則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收取重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事實及相符,如謂告訴人憑空杜撰,亦難令人置信。再輔以被告始終堅稱:其僅借予告訴人二十萬元等語,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自較其於審理時所言可信,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陳述被告確有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伊,雖被告自警、偵
訊、原審調查時,均稱僅借予告訴人乙○○二十萬元,並向乙○○取回二十萬元之陳述,有與告訴人陳述借款二十五萬元不符,然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因年老記憶不清,包括她已經將支票領走,她也說她沒有領走等語,經核被告為一年齡六十六歲之年老女子,已屬高齡,且被告亦確在原審審理時一再陳述:她並沒有把支票領走,隨後又稱時間已經很久,她已經不記得了,不知道怎麼回事等情,有原審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之供述部分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三紙支票,確實經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後,將支票款領走之事實,亦有記載「交換付訖」及被告甲○○○在領款人欄簽名,而票款兌現領走之上述三紙支票影本附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可稽。另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訊告訴人乙○○到庭訊問時,告訴人陳稱:當初向被告借錢之經過情形為:我因開設健身院週轉不靈,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甲○○○乘坐我開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的路上,我向甲○○○借二十五萬元,她當時僅交給我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是二個月,當初約定二個月之後要還二十五萬,本來約定利息一個月五分,但是在借款後的一個多月,即我開給她支票到期之前的兩個禮拜,她就另外將不足的五萬元以現金交給我,所以事實上她本人有借給我二十五萬元,我還她二十五萬元,利息部分等於我都沒有付。我所以會去告她重利罪,是因為她到民事庭告我都沒有還她錢,但事實上我所開的三張支票都有讓她兌現,她卻告我,我一氣之下就去告她重利,我告她重利是因為她告我的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準此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所指訴者全然不同,然其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與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均相符合,亦就為何會誣指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原因、動機等細節方面,均作詳細之指陳,且此項陳述將使自身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形下,告訴人仍作如是陳述,益徵其在原審之證詞真實可信。原審已就卷內各項證據詳予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