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辰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在花蓮市○○里○○街○○○號開設台亨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亨公司),由其妻辛○○(未經起訴)負責會計工作,僱用丙○○、己○○、庚○○、戊○○等人在該公司工作。乙○○與其妻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 佳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訂立合約,各委託佳誠公司興建房舍一棟(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路五一-二四、五一-二0號),旋
又將興建房舍工程攬回由自己施工。乙○○與其妻辛○○為符合申請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之規定,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丙○○、己○○、 廖正國 、戊○○,並未另行受僱在其等承攬之房舍興建工程工作,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由辛○○委請不知情之人填載丙○○、己○○、庚○○、戊○○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同年七月份向佳誠公司請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各十六萬元之薪資工資付款清單,再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台亨公司會計人員盜蓋其原保管用以領取台亨公司工資之丙○○、己○○、庚○○、戊○○印章,並由乙○○以經手人(工頭)名義簽名,虛載丙○○、己○○、庚○○、戊○○八十六年元月至七月間向佳誠公司各領取十六萬元之薪資工資付款清單;再由辛○○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丁○○及佳誠公司,丁○○乃據以向花蓮縣政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嗣佳誠公司亦據以製作丙○○、己○○、庚○○、戊○○四人,向其各領得薪資十六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偽造害於丙○○、己○○、庚○○、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在丙○○、己○○、庚○○、戊○○四人之佳誠公司薪資工資付款清單經手人(工頭)欄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伊妻辛○○未注意報錯的,工資清單因係伊妻拿給伊,所以沒有詳細看內容就簽名,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己○○、庚○○、戊○○均證稱其等係在台亨公司工作,不曾為佳
誠公司工作,未曾到被告興建房舍之工地工作過(其中庚○○僅曾至興建之房舍打掃,但未另收到打掃工資),不知道工資會報到佳誠公司等語綦詳(詳本院前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本件係由丙○○、己○○二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檢舉,有該局函及所附工資付款清單及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立經手發放工資之切結書(見偵一0五五號卷第七至十五頁、前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營造工程合約書,及被告與辛○○共同偽造之工資付款清單等件(見偵一0五五號卷第八至十四頁、前審卷第一二七、一三0、一四0至一四六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佳誠公司員工 黃素真 證稱:其公司承包被告房地工程之總工程費,僅十五
萬五千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另證人辛○○在本院調查時坦承:當初蓋房子是委託佳誠公司建造,有一部分工程想節省費用,所以拿回來自己做,但佳誠公司要工資表,所以就將台亨公司員工報給他們;員工印章都放在公司,是我叫會計小姐蓋用他們的印章;我拿給我先生是告訴他蓋房子的工地要用,請他簽名;工資付款清單填載時是否有佳誠公司的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我知道是要用佳誠公司名義報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我是幫被告他們辦使用執照,依規定要有佳誠公司工資的付款清單,所以要他們提出工資清單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委託佳誠公司承建房屋之工程款僅十五萬五千元,其再攬回部分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當然更低於此金額;被告與其妻辛○○竟為符合申領使用執照規定,而虛報丙○○、己○○、庚○○、戊○○四人領取佳誠公司工資達六十四萬元,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為灼然。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工資清單並問:「是否你製作?」,答:「是」(見偵一0五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辛○○於原審法官問:「報薪資所得須要哪些單據?」答:「我寫名字給她(指甲○○),錢的數額是乙○○告訴我,我告訴甲○○」(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復觀之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堅稱有僱用丙○○在工地做雜工(見偵一0五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改稱:「是我太太辛○○弄錯了,兩家公司所得都報了」(見偵二二五九號卷第十一頁);辛○○稱:「委託佳誠蓋房子亦有找台亨員工前往幫忙,員工所領薪資應報佳誠公司支出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益見虛報丙○○、己○○、庚○○、戊○○向佳誠公司領取工資並非出於錯誤。另被告在原審復改稱是甲○○報錯的,然證人甲○○結證:「報稅時都經由老闆娘(指辛○○)過目,財務問題都是老闆娘在處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證人 黃碧珍 亦供證:「公司財務由老闆娘辛○○處理」(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丁○○結證:「工資表係由辛○○提供」(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而證人辛○○對上開甲○○、黃碧珍、丁○○等證言,並不諱言,並稱當時有告訴伊員工有去作工,所以報了己○○、丙○○、庚○○、戊○○(見同上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又辛○○及被告曾辯以對佳誠公司部分之工資原應報 莊盛鑾 ,嗣誤為丙○○云云;證人莊盛鑾固附和被告及證人辛○○之言詞(見偵字二二五九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惟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覆並無莊盛鑾(巒)之報稅資料(見同上卷第廿七、廿八、廿九頁),台亨公司員工中亦無莊盛鑾之扣繳紀錄(見前審卷第四十頁),足見莊盛鑾(巒)既未受僱於台亨公司,亦未為前述工程工作,其等所稱自不足採。足認被告、辛○○前後供述不一,均在飾詞卸責至為明顯。
㈢再被告為台亨公司負責人, 羅繑琳 為被告之妻,負責台亨公司財務會計,公司員
工非多,其中被害人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到職,與丙○○、庚○○、戊○○均為台亨公司之汽車業務或維修人員,竟而為被告作苦力,從事泥水、挑工、木工建造房屋,自難令人相信。至於庚○○雖證稱被告曾請伊幫忙室內打掃,無非基於受僱情誼,僅止於偶而幫忙而已,除應領取台亨公司工資外,被告及辛○○並未另發打掃之工資;尤無誤報為佳誠公司工作,領取佳誠公司工資之可言。況被害人丙○○、戊○○始終否認 伊有 在佳誠公司工作領取佳誠公司之薪資。又被害人庚○○、己○○均稱其二人不知有佳誠公司,亦無去佳誠公司工作等語(見前審卷一0九頁、一二一頁、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其妻辛○○等竟虛偽製作丙○○等四人在佳誠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工資付款清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丁○○及佳誠公司,以申報該四人在佳誠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丙○○等四人。
㈣又查台亨公司會計甲○○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工資表何人作?」答:「薪
資表我作的,我只記得作一份到年度報稅時都要由老闆娘過目,財務問題都是老闆娘在處理。」;問:「偵卷(指偵一0五五號卷)第五、六頁何者是你作的?」答:「第六頁。」(原審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而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只作台亨和宏大公司的帳。沒有經手佳誠工資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辛○○、丁○○、甲○○當庭書寫「丙○○」、「花蓮市○○街一百二十八號」、「二十一萬元整(大寫)」、「乙○○等五戶」各三遍,經核對丙○○等四人之工資付款清單,其筆跡均不同於三證人。足見該等工資付款清單應係由另一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後,再由辛○○交由被告於經手人(工頭)處簽名無訛。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辛○○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載不實工資付款清單為間接正犯;另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被害人丙○○、己○○、庚○○、戊○○工資付款清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辛○○偽造上開付款清單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丁○○及佳誠公司,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一行為侵害丙○○、己○○、庚○○、戊○○四人,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至被告行使偽造己○○、庚○○、戊○○私文書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己○○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另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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