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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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OB─七九二三號)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