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某工廠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分裝毒品用之吸管一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