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衎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為代步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前述價值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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