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國舜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酒後駕車又不慎與 蕭國輝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蕭國輝調解成立,賠償其新臺幣17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此有本院
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被告林國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舜於民國105年9月19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麵攤,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多里大同路2段與大仁街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蕭國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國輝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國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