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龎 馨妤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
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龎馨妤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龎馨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客觀上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春蓮 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避免被告再犯,敦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馨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馨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龎馨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等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張春蓮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龎馨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馨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0時6分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致電向張春蓮謊稱:購物商品金額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解除云云,致張春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0時6分、0時1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龎馨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春蓮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馨妤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112偵385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張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22、23-24、25、31、33頁),足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龎馨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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