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告 楊秀琴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陳武松 被告林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莉媚 被告 廖忠賢
廖玉梅 廖正和 廖秋美
廖碧柔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告 廖秋來 訴訟代理人 張麗牽 被告兼後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中文 被告 廖田阿英
廖奕芹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麗燕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鎮○○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158.52平方公尺及同段198地號面積7158.5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陳秀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梅、廖正和、廖秋美、廖思婷、廖碧柔、廖秋來公同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9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田阿英、廖奕芹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708.79平方公尺及同段198地號面積7158.5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197、198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197、198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亦相同,除1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有被告林陳秀玉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分別提起之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說明。其次,被告林陳秀玉所有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及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田阿英、廖奕芹所有197、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其等分得之部分。又本件被告林陳秀玉、廖忠賢、廖玉梅、廖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97、19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197、19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關於197、19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5,68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林陳秀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8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梅、廖正和、廖秋美、廖思婷、廖碧柔、廖秋來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59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田阿英、廖奕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廖中文、廖正和、廖思婷、廖碧柔、廖秋來、廖田阿英、廖奕芹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並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林陳秀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之陳述及聲明,均與前開被告相同。被告廖忠賢、廖玉梅、廖秋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件調解程序到場,陳稱略以:意見與被告廖中文相同,並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分別設有明文。查197、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197、19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被告均為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197、19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田埂中線西側部
分(除編號B產業道路部分外)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先前種植稻米及黑豆,於111年9月2日時甫種植黑豆苗;前開田埂中線東側部分(除編號B產業道路部分外)則由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田阿英、廖奕芹占有使用,先前種植太陽麻及玉米,於111年9月2日處休耕狀態,並種植少數玉米,其上玉米及雜草叢生。198、201地號土地西邊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而198地號土地南側及305地號土地間,現有寬約4公尺之水泥道路,可銜接前開產業道路,據原告及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正和、廖秋來、廖田阿英、廖奕芹陳稱,前開水泥道路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鋪設及維護等語。前開水泥道路南邊依序為泥土地、邊坡牆及水溝,前開泥土地部分有被告廖中文種植之芒果樹、檸檬樹小數約7棵;前開水泥道路往東延伸至193地號土地中段南邊為止,再往東則雜草叢生,惟可見人跡產生之小徑1條,該小徑往東將為水溝所阻,無法對外通行。198地號土地中段南邊水泥道路以南之水溝處,設有便橋1座,橫跨水溝,可聯外通行,惟其寬度僅可供1人或1輛機車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訴字第32號卷第33頁、第253至263頁;原訴字第33號卷第35頁、第205至2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訴字第32號卷第249至251頁、第277頁、第313頁;原訴字第33號卷第201至203頁、第235頁、第269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院審酌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均能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並均得利用南側之水泥道路銜接西邊產業道路以聯外通行,亦符合兩造對分割方法之意見,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將編號A部分面積5,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陳秀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8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梅、廖正和、廖秋美、廖思婷、廖碧柔、廖秋來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59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中文、廖忠賢、廖田阿英、廖奕芹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197、19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且原告及被告廖中文、廖正和、廖思婷、廖碧柔、廖秋來、廖田阿英、廖奕芹均陳稱: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庸找補等語,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均坐落屏東縣○○鎮○○段)編號共有人197地號土地(8,708.79㎡)198地號土地(7,158.52㎡)合計面積(㎡)實際受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1楊秀琴1333/87001,334.353349/71583,349.244,683.594,683.59029/1002林陳秀玉1000/87001,001.01無無1,001.011,001.0106/1003廖中文5497/217505,502.0000000/894753,093.438,595.988,595.98022/1004廖忠賢5497/000000000/00000000/1005廖田阿英5497/000000000/00000000/1006廖奕芹5497/000000000/00000000/1007廖玉梅1/10(公同共有)870.881/10(公同共有)715.851,586.731,586.73010/100(連帶負擔)8廖正和9廖秋美10廖思婷11廖碧柔12廖秋來合計1/18,708.791/17,158.5215,867.3115,867.310100/1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秀琴468359/5684602林陳秀玉100101/568460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廖中文2/52廖忠賢1/53廖田阿英1/54廖奕芹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