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相對人 黃鄭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75,4
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第10及11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75,093元(見第一審卷第15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12元應
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1012),其餘裁判費10,68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本件卷第5頁),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680元(計
算式:10680+4000=146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