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 陳思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一七三五二、二二五九八、二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思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七、九)部分之判決(以上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次數多達九次,其為營利而販賣毒品,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憐憫之處,第一審量刑猶難指有過重情形,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指摘,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並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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