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UONG(陳文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HUO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圖來臺工作謀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清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
7時之間某時點,趁其工作之我國國籍遠洋作業漁船金來興號(CT編號:CT7-0492號)往高雄港行駛,於高雄港二港口南堤外1.5海浬內、尚未駛抵高雄港前之某處,自船上跳海游泳至我國南部某地區上岸入境。嗣於10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TRANVANHUONG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巷口為警盤查,因而查獲。
二、被告TRANVANHUONG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金來興號跳海游泳至我國南部某地區上岸入境,惟否認有何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其以為自己在臺灣之船公司工作,入境臺灣亦是合法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金來興號漁船上跳海游泳至我國南部某地區上岸入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影本、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影本、被告護照影本、船員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非法入境犯行。又案發當時被告所在之金興來號漁船係向高雄港行駛,與被告自我國南部入境之目的並不相違,被告若能合法入境,自可於上開漁船駛抵高雄港、經查驗相關證件後順利入境,要無捨棄前述安全之方式而擇較危險途徑之必要,是以,被告於該漁船駛抵高雄港途中即跳海游泳上岸之舉措,顯係明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為規避查驗證件等相關程序而非法入境,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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