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 張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志文之自白,證人 蔡淑貞 、 陳夢萍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其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於偵查中訊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貞、綽號「阿姨」及 朱萬翔 等人時,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致上訴人答稱忘記,而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姨」及朱萬翔之事實,原判決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貞,惟其偵訊時否認此部分販毒之犯行,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不能邀減刑之寬典,原審未予減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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