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英豐 (民國00年0月0日生,103年10月9日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
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英豐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
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凱」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英豐欲戒除毒癮,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其施用毒品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於103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無從斟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