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蔡智宇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仍應向抗告人提示,行使追索權,始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之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提示本票,該本票又僅是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固非無據,惟兩造間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同樣有待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蔡智宇│101年7月4日│未載│2,530,000元│WG0000000││├───┴───────┴─────┴───────┴─────┤││備註: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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