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廣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裕淵人抗告人 楊鳳娟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廣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已倒閉停業,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楊鳳娟實際經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相對人要求之利息,然此部分利息債權尚未到期,其餘20萬元相對人並未給付予抗告人,仍存放於相對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抗告人實際僅借款80萬元,並已以支票清償11萬元、現金清償16萬532元、賣車訂金清償1萬元,抗告人並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提供一批價值200萬元之傢俱抵押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1│100年2月24日│120萬元│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109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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