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鳳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張鳳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原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鳳聲(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十二、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且根據搜索光碟、監聽譯文、證人 童運嘉 指述及抗告人另案被判重刑之情況,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㈡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證人之供述、搜索光碟、監聽譯文等相關扣案證物可佐,經原審核閱卷證及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證人童運嘉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利害衝突,於原審尚未傳喚相關證人童運嘉、 張家豪張振豪陳浚宏 等人交互詰問前,要足認有串證之虞;又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抗告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對證人童運嘉之指述不知情、槍枝係 陳碩修
施順毅 共同持有、毒品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虞,且有固定居所及工作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詳為論述,其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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