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榮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 陳能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能清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能清發覺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能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49至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而其於審理中雖供稱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但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應無此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953號卷第68頁),故被告供稱已返還贓物等節尚無所據;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