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陳嘉佃 相對人 陳劉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偕同相對人,攜帶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嘉義市○○路○○○號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掛號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如逾期赴診,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6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除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會同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訊問相對人外,鑑定人當場表示因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故其心智狀況是否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需另行測驗。鑑定人當場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04年4月24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人之門診接受鑑定(測驗),然聲請人未依約前往。故為明相對人之心智狀態,認有必要為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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