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被告蘇金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自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小斜對面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豐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王武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蘇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武生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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