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貝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貝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旁之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 林鳳鑾 兒子之女友,撥打電話予林鳳鑾,向林鳳鑾訛稱:急需用款,須向林鳳鑾借款云云,致林鳳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身分不詳之人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及轉帳1915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貝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鑾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至52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至65頁)。
㈣、告訴人林鳳鑾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4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30日,而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確定,自105年7月1日起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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