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 廖妙 專受刑人 廖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5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廖永昌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本件受刑人乃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衡其犯罪情節及悖離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受刑人身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支柱,現有承攬消防配管線工程,需受刑人常駐現場施工,現受刑人身陷囹圄,上開進行中之工程將遭停擺,且有違約(延宕工程)之損害賠償,又無法領取工程款,影響受刑人家中生計甚鉅。又受刑人家中尚有二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母親年近八十歲,有慢性腎衰竭,瀕臨洗腎程度,需長期照顧,家中二名子女亦就學中,需人接送,故受刑人配偶實分身乏術,無法兼顧,而需受刑人負責照顧母親及賺取工資,以維持家計,綜上,受刑人並無「倘予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後,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顯無悔改,且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64毫克,並有肇事之情形,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62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到案執行,並表明已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且對於判決結果尚無不服。又稱:「(檢察官: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只要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你是否知悉本件已經5年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我知道」等語,復以陳述意見書稱其要看護母親,母親身體不好,要常帶母親至榮總就醫,每星期至診所施打營養針,有家庭要照顧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曾於106年7月、108年11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5年內之110年間第3次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並有肇事,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檢察官並以110年執字第562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562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肇事,而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106年7月間、108年11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4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酒測值高達0.64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刑人因上開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