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梁凱超 被告 杜雪梅 即 杜玎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
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訴外人 傅春貴 。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於105年4月10日9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原告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3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4月11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訴外人 陳國 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5年5月4日接獲對方寄送之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年5月4日14時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墘埔郵局,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請其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遂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由被告先進入該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本金103萬元、因被詐欺需貸款60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之損害,總計1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曾與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就本件以10萬元調解成立,伊並於106年給付原告2萬元,於110年5、6、7月各還原告1萬元,已還原告5萬元,原告本件請求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因
而於105年4月11日15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至 陳國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帳戶,復於105年5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3、22315、22316、24826、2985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本件兩造間已就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加重詐欺事件,於106年12月7日由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梁凱超與相對人杜雪梅同意就本案詐騙金額103萬元整之10萬元正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相對人願給付10萬元整予聲請人,經雙方確認無誤。付款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106年12月起,每月之15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5,000元整,至本和解金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本案另93萬元整之金額自行另向第三人傅春貴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求償」等情,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7年1月3日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28、29頁)。則原告就被告詐欺103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揭調解成立而消滅,已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因被詐欺需貸款60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乙節:
⒈就貸款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詐欺而需貸款60萬元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庭期通知中載明請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縱原告因被詐欺誤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購車網頁,而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貸款以籌備資金,因此所衍生之貸款本息,乃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之詐騙行為而來,則原告因貸款而負擔貸款本息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詐欺而貸款6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而匯款之情節,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2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