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陳保宏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先提出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提出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