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志被告黃聖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仁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聖光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6年7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徐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3月14日上午7時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干珍窩山區,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掃刀、折疊鋸、斜口鉗、老虎鉗等工具,在上開山區內架設鳥網,藉強力彈弓射擊鉛球彩帶,驚嚇賽鴿飛入網中之方式,竊取 何振順謝緯盛邱垂前黃建福賴宗棋 等人所有之鴿子共5隻,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鴿子5隻。
(二)案經謝緯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掃刀│1支│├─┼──────┼────┤│2│折疊鋸│1支│├─┼──────┼────┤│3│斜口鉗│1支│├─┼──────┼────┤│4│老虎鉗│2支│├─┼──────┼────┤│5│鉛球彩帶│6個│├─┼──────┼────┤│6│膠帶│3捲│├─┼──────┼────┤│7│強力彈弓│2支│├─┼──────┼────┤│8│網子│1張│├─┼──────┼────┤│9│鐵絲│1捲│├─┼──────┼────┤│10│童軍繩│2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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