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邱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98年2月20日止,利率按本社定儲指數利率加5.37%計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2月9日最後1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借款亦已到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戶利率異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