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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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城
宋勇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勇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城與 廖欽璋 前因借貸糾紛而心生嫌隙,為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3時40分許,夥同宋勇廷,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廖欽璋居處,先由宋勇廷攀爬該址1樓鐵窗,踩在鐵窗上之水泥雨遮,順勢自該址2樓廖欽璋居處大門旁之窗戶踰越入內,並開啟大門讓高志城進入。而廖欽璋於臥室內聽見客廳傳有開紗門之聲響,遂步出察看,乃見高志城、宋勇廷一前一後站在房間外走道上,高志城旋即徒手毆打廖欽璋,廖欽璋大喊救命,高志城則以手摀住廖欽璋嘴巴,且將其摔倒在地,再以膝蓋壓住廖欽璋胸口,宋勇廷亦隨手持屋內掃把柄戳向廖欽璋之胸部及腹部,使廖欽璋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外傷性氣血胸、胸部鈍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後,高志城更強拉廖欽璋進入臥室內,宋勇廷則將廖欽璋雙手反扣在其背後,高志城再以自備之膠帶纏繞廖欽璋嘴巴至耳後多圈,並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另用膠帶及麻繩纏繞、綑綁廖欽璋之手腕及雙腳腳踝處。而高志城為逼問廖欽璋女兒住處鑰匙,即持置放在桌上之原子筆將封黏於廖欽璋嘴上之膠帶劃破,惟因廖欽璋不願配合,宋勇廷遂至浴室取出毛巾交予高志城,由高志城將毛巾塞入廖欽璋嘴裡後,再以膠帶黏封固定,宋勇廷則命廖欽璋趴在床上,並以麻繩將廖欽璋之手、腳綁在一起,高志城、宋勇廷再取走廖欽璋之手機及鑰匙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廖欽璋之行動自由【高志城、宋勇廷所涉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據廖欽璋撤回告訴)及強盜罪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廖欽璋趁汗水將膠帶沾濕滑脫之際,以舌頭將塞進嘴裡之毛巾頂出,再至客廳以嘴咬住原子筆撥打電話報警,並經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到場,以破門方式進入屋內,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志城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宋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即證人廖欽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
193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1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8頁、第110頁)。
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5張(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55頁)。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城、宋勇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高志城與宋勇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志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宋勇廷則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亦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志城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催討告訴人
廖欽璋積欠之債務,竟率爾夥同被告宋勇廷以上開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履行債務,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渠 等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詳罹犯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同上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堪認渠等確有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志城所有,供
渠等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用;而附表編號⑤至⑥,亦為被告高志城所有,預備供渠等實施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用,此據被告高志城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4頁、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物,雖係高志城與宋勇廷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而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搜索扣案時、地│說明│備註│├──┼────────┼───┼───────┼──────────┼────────┤│①│現場自被害人身上│1段│104年5月4日│係被告高志城所有,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下之膠帶││上午4時30分迄│渠等實施本案妨害自由│金山分局104年5│││││同日4時40分止│犯行之所用(依刑法第│月4日上午4時30│││││;新北市金山區│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分扣押筆錄暨扣押│││││忠孝一路15巷11│定沒收)。│物品目錄表。│││││號2樓│││├──┼────────┼───┼───────┼──────────┼────────┤│②│現場已使用之束帶│7條│同上│係被告高志城所有,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渠等實施本案妨害自由│金山分局104年5││││││犯行之所用(依刑法第│月4日上午4時30││││││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分扣押筆錄暨扣押││││││定沒收)。│物品目錄表。│├──┼────────┼───┼───────┼──────────┼────────┤│③│現場使用之麻繩│1條│同上│係被告高志城所有,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渠等實施本案妨害自由│金山分局104年5││││││犯行之所用(依刑法第│月4日上午4時30││││││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分扣押筆錄暨扣押││││││定沒收)。│物品目錄表。│├──┼────────┼───┼───────┼──────────┼────────┤│④│在金山醫院自被害│1段│104年5月4日│係被告高志城所有,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身上取下之膠帶││上午5時迄同日│渠等實施本案妨害自由│金山分局104年5│││││5時10分止;新│犯行之所用(依刑法第│月4日上午5時扣│││││北市金山區南勢│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押筆錄暨扣押物品│││││51號(金山醫院│定沒收)。│目錄表。│││││)│││├──┼────────┼───┼───────┼──────────┼────────┤│⑤│車內查扣之膠帶│1捲│104年5月4日│係被告高志城所有,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午6時迄同日│備供渠等實施本案妨害│金山分局104年5│││││6時10分止;新│自由犯行之所用(依刑│月4日上午6時搜│││││北市金山區磺港│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區(車牌號碼│之規定沒收)。│物品目錄表。│││││AGF-5193自用小│││││││客車停放處)│││├──┼────────┼───┼───────┼──────────┼────────┤│⑥│車內未使用之束帶│18條│同上│係被告高志城所有,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備供渠等實施本案妨害│金山分局104年5││││││自由犯行之所用(依刑│月4日上午6時搜││││││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索扣押筆錄暨扣押││││││之規定沒收)。│物品目錄表。│├──┼────────┼───┼───────┼──────────┼────────┤│⑦│掃把│1支│104年5月4日│雖係被告高志城與宋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午4時30分迄│廷供實施本案妨害自由│金山分局104年5│││││同日4時40分止│犯行之所用,然其非被│月4日上午4時30│││││;新北市金山區│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分扣押筆錄暨扣押│││││忠孝一路15巷11│宣告沒收。│物品目錄表。│││││號2樓│││├──┼────────┼───┼───────┼──────────┼────────┤│⑧│車旁使用過之膠帶│1段│104年5月4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午6時迄同日│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金山分局104年5│││││6時10分止;新│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月4日上午6時搜│││││北市金山區磺港││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區(車牌號碼││物品目錄表。│││││AGF-5193自用小│││││││客車停放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