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枻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枻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枻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枻杰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